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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6

孙建龙与林根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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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6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孙建龙。被告林根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建龙为与被告林根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6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根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建龙诉称,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被告陆续还款后对剩余借款,于2004年1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39000元及利息10000元,承诺于同年5月底前付清,但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人民币139000元和利息10000元;判令被告偿付自承诺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付清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根荣既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孙建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等主体资格情况。2、2004年1月1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至2004年1月1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39000元及利息10000元,被告承诺于同年5月底前付清,但被告分文未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2004年1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该欠条载明欠原告借款139000元及利息10000元,被告承诺于同年5月底付清。事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至2004年1月10日止结欠原告借款139000元和应付的利息10000元及被告承诺在同年5月底付清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9000元及利息10000元并偿付以借款本金自承诺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付清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贷款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之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根荣归还原告孙建龙借款本金139000元,偿付利息10000元,合计人民币14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林根荣偿付原告孙建龙以借款本金139000元自2004年6月1日始至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690元,由被告林根荣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9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单文军

书记员:计慧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