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吴××。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徐××。
原告王×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被告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于2007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暂定一年,利息按利率1分计算。但到期一年时,李某某分文未还,李某某表示在2009年4月底还清,但李某某于2009年4月25日凌晨2点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在李某某因交通意外死亡,应有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000元,共计60000元。
被告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于2007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暂定一年,利息按利率1分计算。但借款到期后,李某某未予偿还。李某某已意外死亡。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户籍证明和当事人陈某某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50000元;二、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偿付利息,按年息10%计算。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军
书记员:周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