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张×。
原告傅××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
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5000元整,为此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写下借条一份。并被告在借条上写明归还日期为2009年2月20日。事后原告也以口头、电话等多种形式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2月20日一次性归还的事实。
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未提出反驳意见和相反证据,经审查与事实一致,应予认定。
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明确约定了归还时间,但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欠原告傅××借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郁益民审判员:祖国宏代理审判员:倪春
书记员:毛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