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国大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安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宏军。被告杭州长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坚。
原告浙江国大商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长海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国大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长海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国大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康拜恩热水器及配件箱一批。合同约定了货物单价、数量及付款期限。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为116683元的热水器及配件箱。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05年2月被告尚欠货款为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5145元(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15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合同关系。2、确认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3、工商查档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杭州长海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所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现原告向其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长海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国大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二、被告杭州长海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国大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5145元(自2005年1月1日计算至2005年12月15日止) 案件受理费276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长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裘虹审判员:孙丽审判员:周蓓
书记员:陈圆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