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明富。被告章琦。
原告王明富为与被告章琦买卖纠纷一案,于200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0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富、被告章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富诉称:2005年5月16日,被告章琦向原告购买宝石牌缝纫机6台,价款共7920元,并约定2005年6月20日付3000元,余款于2005年7月20日付清。但被告收货后仅在7月份支付了24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章琦辩称:被告是收到原告的机器的,但当时是和段建兵一起购买的,付的2400元也是由被告一人支付的,如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买机器的款项,也应是被告和段建兵各半支付。原告王明富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被告章琦未提交证据。
审理中,经质证,被告章琦对原告王明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5月16日,段建兵和被告章琦向原告购买宝石牌7-28型缝纫机6台,总计价款7920元,付款方式为2005年6月20日先付3000元,2005年7月20日付清余款。同日,段建兵和被告章琦写下收条一张,并由被告章琦支付了2400元给原告。之后一直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章琦支付剩余货款5520元。
本院认为,被告章琦作为收到原告货物的一方,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章琦理应支付。原告现向其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章琦在履行义务后,可另行主张段建兵应承担的责任。被告要求与段建兵各半支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明富货款5520元。案件受理费23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蓓
书记员:陈圆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