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甲,曾用名张鹏,农民。2005年5月31日因涉嫌诈骗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龚某乙,农民。2005年5月31日因涉嫌诈骗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犯诈骗罪,于2005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7500余元、6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31日起至2006年5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龚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31日起至2006年3月30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无主赃物金戒子一枚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学强
书记员:郁晓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