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0.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部分赃款已被扣押,可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17日起至2005年2月16日止) 二、涉案工具帕玛斯PALMAX628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从被告人梁某处扣押的人民币475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计入被告人梁某的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顾红胜
书记员:郁晓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