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海市鑫雅床上用品厂,住所地临海市涌泉镇炉头村。诉讼代表人邱富兵,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兴依能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洪溪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苏菊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薛鹏,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嘉兴分所律师
原告临海市鑫雅床上用品厂为与被告嘉兴依能时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4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海市鑫雅床上用品厂诉称,原告自2003年10月13日起多次为被告提供服装订珠业务,至2004年3月3日,被告应支付加工款计80446.5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8044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嘉兴依能时装有限公司当庭辩称,双方有加工定作关系是事实,但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实欠原告加工款为364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并由被告予以质证:1、2004年3月8日被告业务经办人仲建芬签字确认的清单三页,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加工价款计人民币94159元,扣除次品数及价格不对部分,被告应付加工价款80447.5元。被告对此异议认为,第一、二页清单是原被告业务经办人仲建芬于2004年3月8日签字的,而3月仲建芬已离开被告单位,无权代表被告进行确认,是其个人行为,仲建芬签字的行为只能作为证人证言,其应出庭作证而未出庭作证;对第三页清单的形式有异议,事实上对该清单所载金额被告尚未确认。2、2004年3月9日原告开具给被告并由被告职员缪毓明于同月11日签收的票号为00824991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金额为80446.5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予确认。被告对收到发票无异议,但认为仅是签收形式,对数量及金额均未进行确认。3、仲建芬的名片一份,证明仲建芬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2004年3月仲建芬已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了。4、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当庭提供了2004年3月8日的对帐单(复印件)一份和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双方业务总发生金额为94159元,扣除价格不符和次品数,被告应付80447.5元;且还款计划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亲自书写,亦可以印证被告欠原告价款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提供这组证据已超过举证时限,故不予质证。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提供被告公司制作的2004年1月至3月的工资发放单复印件14页及2004年4月19日至20日被告制作的装箱单15页。证明2004年3月仲建芬已离开被告公司及缪毓明是2004年2月才到被告公司上班的;装箱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的数量是2700件计价款36450元。原告质证认为,工资单及装箱单均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的仲建芬在2004年3月已离开被告公司,假如是事实,被告也未曾通知过原告仲建芬已离开被告公司,原告有理由相信仲建芬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的。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只是对仲建芬在原告提供的前二页清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及缪毓明在第三页清单上签字提出,一:仲建芬在签字确认时已离开被告公司其行为只能代表仲建芬个人行为;二:缪毓明在第三页清单上的签字不能作为被告对第三页清单所载的价款进行确认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清单及增值税的真实性予认定。原、被告双方业务伊始仲建芬作为代表被告公司负责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仲建芬对其经手的业务尚欠原告价款进行证实或确认,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且被告仅提供属被告单方制作的且原告有理由质疑的工资单不能证明仲建芬于2004年3月已离开被告公司,假设仲建芬确如被告所言已离开被告公司,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仲建芬是在离开被告公司后以被告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至于被告职员缪毓明以被告公司名义在第三页清单上的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对该清单所载内容的确认。再结合仲建芬、缪毓明于2004年3月8日在清单上签字后,原告于同月9日开具金额为80446.5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亦于同月11日对该发票签收认可,被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经就发票提出过异议。故原告提供清单及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80446.5元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当庭提供的对帐单及还款计划,因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且被告不同意质证,故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单及装箱单,系被告单方制作的单证,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10月13日始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进行服装订珠,并交货给被告。2004年3月8日被告业务员对至2004年3月3日止订珠服装的数量及加工价款金额予以确认,原告同意扣除部分价款,被告尚应付原告价款80446.5元。同月9日原告开具一份金额为80446.5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于同月11日对该发票予以签收。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价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加工产品,理应及时支付价款而未支付,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加工价款80446.5元的事实,因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在庭审中对被告履行鲜血的期限亦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即被告履行债务,但原告对引起本案纠纷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即付加工价款之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实欠原告价款为36450元之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兴依能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给付原告临海市鑫雅床上用品厂价款计人民币80446.5元。本案受理费2923元,由原告承担923元,被告承担2000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单文军
书记员:周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