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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4

原告西安市新城区金花落信用社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新兴村委会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4)新民初字第18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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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4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西安市新城区金花落信用社,住所地西安市互助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一曼,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军,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陈红,女,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西安市长安区。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新兴村委会,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新兴村。法定代表人王鹤民,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于胜利,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市新城区金花落信用社(以下简称金花信用社)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新兴村委会(以下简称新兴村)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军、陈红,被告委托代理人于胜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花信用社诉称,1996年3月21日,原告与西安新兴染化料供应站(以下简称新兴供应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1997年3月20日,利率16.08‰,贷款由被告西安新兴村委会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新兴供应站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新兴供应站归还原告24580元贷款本金,剩余75420元贷款本金,截止2003年11月27日,新兴供应站已累计拖欠原告贷款利息89253.65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64673.65元。

被告新兴村辩称,新兴供应站是集体企业,有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002年供应站申请注销,其开办单位虽是新兴村委会,但贷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村委会是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原告并未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其已免除担保责任,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21日,原告金花信用社与新兴供应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花信用社向新兴供应站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购货,还款期为1997年3月20日,利率按月息16.08‰,该笔贷款由被告新兴村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当日,金花信用社向新兴供应站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贷款到期后,新兴供应站还款24580元。2002年5月23日,金花信用社向新兴供应站、新兴村送达催款通知书,新兴供应站、新兴村分别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2004年2月16日,金花信用社向新兴供应站送达《债权确认书》,要求新兴供应站确认包括该笔贷款在内的3笔贷款本息,新兴供应站原法人代表刘天子在该确认书上签字,并注明:原新兴染化料供应站属村办集体企业,2000年已被村上注销。1984年6月8日,新兴村开办西安市新兴五金化工商店,资金总额15000元,法人代表刘天子,经济性质集体;1990年12月19日,西安市新兴五金化工商店变更注册资金为12万元,其余事项不变;1991年元月,西安市新兴五金化工商店申请变更为西安新兴染化料供应站即新兴供应站,同年3月,该企业注册资金变更为15万元,其余事项未变更;2002年7月26日,新兴供应站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理由为“由于市场竞争激烈,企业已无法进行经营,费用太大,申请注销企业”,企业的人员安置、财产及债务处理情况为“企业人员由村委会安置,设备、设施、物资由村委会处理,无债务”。同年9月10日,新兴村委会签署意见为“无债权债务,同意注销”。2002年9月26日,新兴供应站原法人代表刘天子向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分局缴销了该供应站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2004年5月13日,金花信用社申请支付令,被告提出书面异议。金花信用社遂于2004年6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发放贷款凭据、催收通知书、企业工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金花信用社与新兴供应站、新兴村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供应站发放贷款,新兴供应站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担保人新兴村应当督促新兴供应站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花信用社于2002年5月23日向新兴供应站、新兴村送达了催收贷款通知书,新兴供应站、新兴村在该催收单上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债务人新兴供应站、保证人新兴村在催收贷款通知书签字盖章,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辩称该债务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该借款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金花信用社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即1997年9月20日前向保证人新兴村主张权利。而原告金花信用社在2004年5月13日才向新兴供应站、新兴村主张权利,作为保证人新兴村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但是被告新兴村作为新兴供应站的开办单位,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该供应站时应当进行清算,而实际上,该供应站对原告的债务不仅没有清理,而且被告还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诺:企业人员由村委会安置,设备、设施、物资由村委会处理,无债务。被告新兴村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诺“无债务”,意味着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该承诺具有对公承诺的效力,被告新兴村应当对其所开办的新兴供应站的债务,继续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新兴村注销该企业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新兴村委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新城区金花落信用社贷款本金7.54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不同时期的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596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薛江明

书记员:千鲜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