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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4

原告王保成与被告陕西海峡置业公司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4)新民初字第18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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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4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保成,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原西安市红旗汽车蓬套座垫厂职工,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王西芸,女,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公安局干部,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刘欣,男,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公安局干部。被告:陕西海峡置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青年二巷8号。

原告王保成与被告陕西海峡置业公司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4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成及委托代理人王希芸、刘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海峡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保成诉称,原告原系西安市红旗汽车蓬套座垫厂职工,居住在单位公房。1999年元月23日,被告在对该地区进行拆迁时,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由原告自行过渡搬迁,过渡期限18个月。安置地点为西安市西一路XXX号砖混结构X层住房一套。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搬迁并交纳了购房款23249.03元。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安置,要求被告履行拆迁协议,支付逾期安置补偿费13464.56元。

被告陕西海峡置业公司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西安市红旗汽车蓬套座垫厂职工,居住在西安市西一路XXX号西安市红旗汽车蓬套座垫厂公房内,原告向单位交纳租金。1999年元月,被告陕西海峡置业公司对西安市西一路部分进行拆迁。原告居住的西一路XXX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同年元月23日,原、被告签订0007516号拆迁安置协议书,安置地点为西一路XXX号砖混住房一套,面积53平方米,楼层X层。由原告自行过渡搬迁,过渡期限18个月。同年元月25日,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自行过渡补助费2578.32元及搬迁补助费400元后,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23249.03元。2000年7月23日过渡期限届满,被告未按协议对原告进行安置,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2003年9月29日,被告(甲方)与西安市红旗汽车蓬套座垫厂及该厂上级单位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街道办事处(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根据新城区处理拆迁安置遗留问题办公室2003年6月会议精神,对于西一路XXX号红旗汽车蓬套座垫厂王保成、苗建新、黄利三户的回迁安置问题,双方经过多次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王保成、苗建新、黄利三户原住房产权为红旗汽车蓬套坐垫厂所有。乙方为其上级主管部门,为保证国家集体财产不受损害,产权人不放弃产权,由甲方给乙方统一进行安置。二、根据市政府1999(157)号文件规定,采用货币安置的形式进行一次性安置。根据原安置协议,三户安置总面积为149平方米,每平方米安置费用2050元,合计人民币叁拾万伍仟肆佰伍拾元整。三、乙方全权承担原三户的安置和遗留问题的处理,并将房屋产权证及相关手续交给甲方。四、……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原1999年元月23日与王保成、苗建新、黄建新签订的安置协议书,协议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同时失效。签订该协议时,双方未通知原房屋使用人王保成到场。上述事实,有租金收据、XXXXXXX号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书、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拆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使用人有权同拆迁人达成拆迁协议。原告履约后,被告亦应按照协议约定对原告进行安置。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参照1994年8月《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房屋使用人属租赁国有直管或单位自管房屋的,给使用人安置,原产权性质不变;房屋产权人放弃产权,使用人以优惠价购买得安置房屋,其产权为部分产权”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安置并承担逾期安置过渡补偿费,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虽与产权人西安市红旗汽车蓬套座垫厂及该厂上级单位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街道办事处签订协议,但不能以此作为不给原告安置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陕西海峡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位于西安市西一路XXX号给原告王保成安置楼层X层,面积53平方米砖混结构住房一套。2、被告陕西海峡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王保成逾期安置过渡补偿费13464、56元。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新权

书记员:陈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