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康斌。委托代理人程章顺。委托代理人王浚。被申请人西安五柳居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莲环监罚字[2003]第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予立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立案执行莲环监罚字[2003]第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审判长:樊庆怀代理审判员:徐海霞代理审判员:王艳玲
书记员:吴建永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