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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2

石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2)阿刑初字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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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因本案于2002年10月3日被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克塞县看守所。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字(200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4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在阿克塞县团结乡塞升腾村牧民祁某某家放牧的被告人石某某,当于前一天看见出售羊的4730元装入其皮甲克上衣口袋内后,于2002年10月4日晚21时许,趁祁熟睡之机将其上衣口袋内的现金窃取,便将住房门从外锁上后逃离现场。于2002年9月28日被抓获(赃款已全部挥霍)。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盗窃犯罪活动,惩罚犯罪分子,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9月28日至2004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康秀琴

书记员:刘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