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令生,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福玲,1972年4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周景福,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孔令生与被告周景福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春香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福玲,被告周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所欠运费款141,000.00元及欠款利息26,000.00元,共计167,0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16年6月雇佣原告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西山为其从事运输工作,共计运输款330,000.00元,先后付款3次,共计189,000.00元,剩余欠款141,000.00元。期间被告又偿还5000.00元运输款,剩余欠款136,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对欠运费款的事实不认可。对原告所述被告已给付原告四笔款项共计194,000.00元认可。但实际欠款金额需要对账确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营业执照、工商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孔令生曾经营车队并给周景福提供过运输服务,周景福欠孔令生运输费。经被告质证,认为欠条来源不清楚。原告欠条上没有写车队名称。欠条所写的“车队”不代表孔令生更不能代表宏泰货运车队,所以不能确定是孔令生所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与被告写的欠条不是同一份。欠条上运费款33万元也不对,没有这么多。2.录音一份。证明欠条的真实性,原告一直在催要运输费以及期间被告还款情况。经被告质证,对录音的真实性不确定。录音有可能不完整,这几笔账是对的,确实给过原告,但对运费款33万元不认可。
经本院认证,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欠条为其本人签名,并认可原告录音证据中对被告已给付原告三笔款项共计189,000.00元的部分事实。综合庭审调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周景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孔令生于2014年8月25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经营阿拉坦额莫勒宏泰货运车队。2016年6月原告为被告进行运输工作。2016年8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内容“欠车队运费款330,000.00元”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欠付原告运费款,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积极主动偿付欠款。本案中,被告提出原告提交欠条的来源不清楚,但被告认可欠条为其本人签名,且认可原告提出被告已偿还四笔款项共计194,000.00元的部分事实,同时,原告提交的欠条与录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运费款330,000.00元且已偿付部分欠款的事实。被告提出原告提交欠条运费款金额不符合事实,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运输费结算账目等证据,因此,对被告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以13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础利率自欠款之日至实际已付日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并且原告未能举证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因此,参照买卖合同相关规定,并综合当事人举证等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1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运费款13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以136,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础利率自欠款之日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景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孔令生运费款136,0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136,0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孔令生负担338.00元,由被告周景福负担1482.00元,同上述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春香法官助理:小荣
书记员:曹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