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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海铁刑初字第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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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职务侵占文书

公诉机关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郓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2013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海铁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夏某某相互勾结,利用夏某某职务便利,侵占夏某某所在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能积极主动退赔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退赔在案的赃款人民币3594元,发还被害人单位黑龙江某装卸有限公司满洲里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牛之纯

书记员:赵金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