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余梅,女,1967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赔偿义务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在南京市光华路**。法定代表人吴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韩勇、杨燕,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余梅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秦淮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秦淮法院作出的(2019)苏0104法赔4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赔偿决定。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因申请协调,扣除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余梅称,《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没有法律事实依据,要求按照国家拆迁规定给予安置及赔偿。赔偿请求人居住在南京市××区石鼓路××号,是江苏省机械化施工公司的宿舍房,50年代居住至今,后托管给南京市秦淮区房产管理局。因家中子女多,房屋面积小,为解决住房困难,止马营房管所在2006年帮助赔偿请求人家庭在原有的房屋内加盖了阁楼,加盖的高度超越2米以上,人能直立行走。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秦淮区政府)作出的(2013)宁秦府征补字第817号《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817号征收补偿决定书),没有按照实际住房面积、蓝图、户数补偿,与相关法律法规不符,违法违规。江苏金宁达恒土地房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没有按实际住房面积评估和测量,秦淮区政府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与每户签拆迁协议并补偿,而秦淮区政府没有这样做。(2014)秦非诉行审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以下简称15号裁定书),与相关法律、法规不符,裁定对被执行人徐桂华进行强制征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等规定,请求:1.秦淮法院赔偿拆迁经济损失150000元整;2.申请经济适用房。赔偿义务机关秦淮法院辩称,秦淮区政府向秦淮法院申请强制执行817号征收补偿决定。经审查,秦淮法院依法作出15号裁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817号征收补偿决定书,由秦淮区政府组织实施。该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后秦淮区政府按照裁执分离的原则对承租人徐桂华承租的南京市××区石鼓路××号房屋实施了强制搬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赔偿的,应当对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先经依法确认。秦淮法院作出的15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本案的赔偿请求人在15号裁定书未经确认违法前,提出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国家赔偿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但本案的赔偿申请人是对行政裁定本身提出了异议,不属于国家赔偿的受理范围。综上,赔偿请求人申请秦淮法院国家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居住在南京市××区石鼓路××号。秦淮区政府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817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被征收房屋产权人南京市秦淮区房产管理局货币补偿人民币84365元;对被征收房屋承租人徐桂华承租的南京市××区石鼓路××号房屋进行货币补偿,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共计人民币788588元。2013年12月13日,秦淮区政府向秦淮法院申请强制执行817号征收补偿决定书。秦淮法院经审查,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15号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817号征收补偿决定书,由秦淮区政府组织实施。后秦淮区政府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赔偿请求人审理中陈述,涉案房屋是2014年5月份左右被秦淮区政府组织强制拆除的,房屋里面的物品、设备等都没少。其曾就涉案征收补偿决定起诉,但败诉了。赔偿请求人不接受涉案征收补偿决定,所以没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案征收补偿决定。赔偿请求人要求秦淮法院赔偿的目的是要求撤销15号裁定书。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此条规定了人民法院承担国家赔偿的范围,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采取的相关保全、执行、及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违法,并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方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本案中,赔偿请求人认为秦淮法院作出的15号裁定书,裁定准予由秦淮区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执行817号征收补偿决定书错误,要求撤销该裁定书。该裁定不是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过程中作出的相关裁定,而是在行政非诉案件中作出的准予执行裁定,故秦淮法院作出涉案准予执行裁定的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范围。综上,赔偿请求人认为秦淮法院作出15号裁定书违法而要求赔偿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余梅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