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王和明,男,汉族,1954年XX月XX日出生,住汉台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赔偿义务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杨建军,该院院长。赔偿请求人王和明因再审无罪赔偿申请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且不溯及既往。王和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限在20世纪70年代(其自述为1976年12月23日至1979年12月23日),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赔偿请求人王和明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