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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19

翁抗美、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再审无罪赔偿赔偿决定书

(2018)粤07委赔5号

审理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案由与程序
再审无罪赔偿 · 司法赔偿
裁判日期
2019-04-02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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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请求人翁抗美,男,1956年3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赔偿义务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同庆路**。法定代表人林其俊,院长。委托代理人冯兆京、赵淑云,均系该院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翁抗美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会区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新会区法院作出的(2018)粤0705法赔4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翁抗美于2018年9月18日向新会区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新会区法院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支付其被羁押期间丧失自由的赔偿金111902.82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1902.82元。新会区法院认为翁抗美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作出(2018)粤0705法赔4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决定对翁抗美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翁抗美不服,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1.责令新会区法院在江门市范围内为翁抗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新会区法院赔偿翁抗美被限制人身自由393天的赔偿金111902.82元;3.新会区法院赔偿翁抗美精神损害抚慰金111902.82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翁抗美于2014年2月25日因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犯罪为由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3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1月25日,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新会区检察院”)对翁抗美作出不起诉决定,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翁抗美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二、新会区法院曾经对翁抗美作出有罪判决,后经二审、重审后作无罪处理。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新会区法院为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三、翁抗美在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兢兢业业工作40年,临退休前被指控滥用职权犯罪,且本案发生后对翁抗美作出有罪判决在江门市范围内引起轰动,对翁抗美及其亲属名誉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新会区法院应在江门市范围内为翁抗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翁抗美被错误羁押393天,对翁抗美及其亲属造成巨大伤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11902.82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翁抗美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0日,新会区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4]701号《起诉书》向新会区法院对翁抗美提起公诉,指控翁抗美犯滥用职权罪。2016年3月17日,新会区法院作出(2014)江新法刑初字第66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翁抗美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翁抗美以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宣告无罪为由,提起上诉。2016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6)粤07刑终170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新会区法院作出(2014)江新法刑初字第668号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在新会区法院重审期间,新会区检察院于2018年1月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对翁抗美撤回起诉,新会区法院于同日作出(2016)粤0705刑初627号《刑事裁定书》,准许新会区检察院撤回对翁抗美的起诉。2018年1月25日,新会区检察院作出新检公刑不诉[2018]3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翁抗美不起诉。2018年9月18日,翁抗美以新会区法院对其作出有罪判决,后经二审、重审后作无罪处理,此对其及亲属的名誉造成恶劣影响,以及被错误羁押393天对其及亲属的身心造成伤害为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新会区法院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支付其被羁押期间丧失自由的赔偿金111902.82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1902.82元。新会区法院认为翁抗美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8)粤0705法赔4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决定对翁抗美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翁抗美不服新会区法院对其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遂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重审无罪赔偿,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重审期间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复议机关或者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不予受理的文书不服,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予以审查立案。”本案中,翁抗美先被新会区法院判决有罪,并免予刑事处罚,后在发回重审期间,新会区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对翁抗美的起诉,同时,新会区法院作出准许新会区检察院撤回对翁抗美起诉的裁定,即宣告翁抗美无罪,由此可知,新会区法院作为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另外,翁抗美向新会区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新会区法院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其依照上述规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立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关于翁抗美提出的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请求。《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上年度,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一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改变原赔偿决定,按照新作出决定时的上一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作出赔偿决定、复议决定时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本案中,翁抗美于2014年2月25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刑事拘留,直至其于2015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实际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为393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适用2017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自2018年5月16日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对侵犯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应为284.74元。据此,新会区法院依法应支付翁抗美侵犯人身自由国家赔偿金111902.82元(即284.74元/日×393天=111902.82元)。二、关于翁抗美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翁抗美因被新会区法院判处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后被确定为无罪,其名誉受到损害,日常生活、家庭关系、社会评价均受到严重负面影响,属于遭受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其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并综合考虑翁抗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受到的影响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赔偿委员会确定新会区法院支付翁抗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翁抗美提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11902.82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三、关于翁抗美提出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赔偿请求。新会区法院虽于2016年3月17日对翁抗美作出有罪判决、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后来该有罪判决并未生效,经过二审、重审,因证据不足,新会区法院作出裁定准许新会区检察院撤回对翁抗美的起诉,已经恢复了翁抗美的名誉,消除了对其的不利影响。因此,对于翁抗美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新会区法院作出涉案《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赔偿义务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705法赔4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二、赔偿义务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向赔偿请求人翁抗美支付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111902.82元;三、赔偿义务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支付赔偿请求人翁抗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四、驳回赔偿请求人翁抗美的其他赔偿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