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海市隆教鑫佳顺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龙海市隆教乡流会村鑫佳泰工业园区。注册号350681600509035。经营者蓝柳琴,女,1970年9月2日出生,畲族,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陈建坤,漳浦县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海市隆教畲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龙海市隆教畲族乡红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6810038883402。法定代表人蓝长贵,乡长。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梁长木,副乡长。委托代理人何志勇,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林光国,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郭海天,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秋,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海市隆教鑫佳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鑫佳顺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龙海市隆教畲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隆教畲族乡政府)、原审第三人林光国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漳浦县人民法院(2018)闽0623行赔初10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佳顺经营部的经营者蓝柳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坤,被上诉人隆教畲族乡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梁长木副乡长及委托代理人何志勇,原审第三人林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天、李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7年5月3日,在漳州鑫佳泰科工贸有限公司场地上的碎石生产设备等被拆除。2017年6月22日,鑫佳顺经营部认为石子场系隆教畲族乡政府实施强制拆除,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隆教畲族乡政府赔偿因违法行政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暂计200万元。原审另查明,2015年12月24日,蓝柳琴注册龙海市隆教鑫佳顺建材经营部,注册号350681600509035,经营场所龙海市隆教乡流会村鑫佳泰科工业园区,经营范围建筑材料销售。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起诉条件。本案鑫佳顺经营部诉隆教畲族乡政府行政强制违法一案,原审已经作出(2018)闽0623行初69号行政裁定,驳回了鑫佳顺经营部的起诉。因此,鑫佳顺经营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故鑫佳顺经营部提起本案的行政赔偿诉讼,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鑫佳顺经营部的起诉。鑫佳顺经营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漳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623行赔初10号行政赔偿裁定;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主要事实理由:1、被上诉人实施了违法强制拆除上诉人石子场,原审未依法审查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以简单笼统、模糊的用词未认定被上诉人违法事实是错误的。2、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是案涉石子场的生产经营者和销售者,也是案涉碎石生产设施设备的所有人。3、上诉人向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给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造成了极大损失,依法应予赔偿。4、林光国不是案涉碎石生产设施设备的产权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主体,无权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被上诉人隆教畲族乡政府答辩称:鑫佳顺经营部与其诉称的行政强制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鑫佳顺经营部诉称的石子场加工机器设备等并非上诉人的财产。根据相关证据材料显示,该石子场用地系向漳州鑫佳泰科工贸有限公司租赁的,与该公司发生法律关系的分别有蓝亚福、蓝柳琴、鑫佳艺石子厂、鑫佳顺经营部,无法证明鑫佳顺经营部系石子场机器设备等财产的所有人,不能确定鑫佳顺经营部与其诉称的强制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第三人林光国申请参加诉讼时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鑫佳顺经营部诉称的机器设备又涉及龙海市隆教鑫佳艺水泥管制品厂、林光国、郭X波等主体,更进一步证明鑫佳顺经营部并非所诉机器设备的所有人,为此,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本案诉称的机器设备所有人之争属于民事纠纷,应由民事争议主体通过民事诉讼进行确权,本案应先中止诉讼,待当事人经过民事诉讼确定机器设备所有人之后,再恢复本案诉讼。原审第三人林光国述称:根据我方在一审提交的材料,可以知道鑫佳顺经营部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鑫佳顺经营部起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隆教畲族乡政府对其碎石生产设施设备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在关联的行政强制案件中,本院已作出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的裁定。因此,本案也应一并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漳浦县人民法院(2018)闽0623行赔初10号行政赔偿裁定;二、本案指令漳浦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盖华丽审判员:蔡月新审判员:陈妙红法官助理:王杰河
书记员:严怡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