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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9

吴群仙、资中县公安局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9)川10行赔终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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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错误执行赔偿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群仙,女,195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中县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重龙镇下大东街**。法定代表人张成庚,局长。出庭负责人王良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利,该局民警。

上诉人吴群仙因与被上诉人资中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9)川1024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群仙、被上诉人资中县公安局副局长王良君及该局委托代理人马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吴群仙系四川省资中县罗泉镇睢家坝村村民。2018年9月16日,吴群仙以其名义在互联网天涯社区论坛及沾化新闻网上发出题为《实名举报:内江市资中县人民法院法官张小军、余忠官商勾结枉法判案》的贴文,贴文中使用了官商勾结胡乱一判职业道德沦丧黑心法官官官相护枉法判案等词汇。2018年9月17日,吴群仙又分别在新晨日报网、火焰网、兰州信息传媒网、消息参考网上发出了相同题目及内容的贴文。截止2018年10月30日,该贴文浏览量达2000余次。被告资中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在网络舆情巡查中发现原告贴文后,将线索移交治安管理大队。被告资中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到线索后,于2018年10月30日下午,在资中县群众工作局门口将原告传唤到被告办案中心接受询问,并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对案件进行了受理。之后因案件需要,经批准,将传唤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因吴群仙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办案民警将传唤原因和处所通知其所在村社干部转告吴群仙家属。2018年10月31日,办案民警对余忠、张小军、谢萱等人进行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资中县人民法院出具了《余忠现实表现材料》《张小军现实表现材料》,资中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了《舆情监测情况》。在对吴群仙进行行政处罚前,民警告知吴群仙拟对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制作了资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吴群仙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2018年10月31日,资中县公安局作出对吴群仙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吴群仙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办案民警备注:违法行为人吴群仙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2018年10月31日,被告将吴群仙被行政拘留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吴群仙所在村社干部转告吴群仙家属。2018年11月1日,被告向余忠、张小军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吴群仙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2019年1月30日,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0行辖1号行政裁定,指定该案由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之规定,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即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应以其行使职权的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针对原告吴群仙要求撤销内资公(治)行罚决字[2018]91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作出的(2019)川1024行初10号行政判决,已认定内资公(治)行罚决字[2018]9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并驳回了原告吴群仙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中,被告资中县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原告吴群仙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群仙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群仙上诉称,上诉人在互联网天涯社区等发帖反映的案件,确实是两位法官丧失职业道德,没有侮辱人格的意思,资中县公安局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应依法撤销,同时被告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资中县公安局赔偿限制人身自由损失3475.34元(315.94元/日11日),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0元,生活补助、交通费等150元,合计53625.34元。

被上诉人资中县公安局辩称,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吴群仙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资中县公安局以涉嫌侮辱,使用传唤证传唤上诉人吴群仙。次日,该局立案受理上诉人吴群仙涉嫌侮辱他人的治安案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资中县公安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吴群仙对法院裁判不满而在网络上公开发表贬损第三人人格尊严的言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被上诉人资中县公安局在2018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上诉人吴群仙涉嫌侮辱他人的治安案件,却在2018年10月30日以涉嫌侮辱他人用传唤证传唤吴群仙,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关于先受理案件再使用传换证传唤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被上诉人资中县公安局该程序违法属于轻微程序违法,对上诉人吴群仙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即未给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吴群仙原审提起行政赔偿的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二审中,上诉人提出其在原审中并未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生活补助、交通费等15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六款的规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吴群仙赔偿请求的理由不当,但不影响裁判结果的正确性。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辩称其不予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春审判员:王晶审判员:蒋靖

书记员:刘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