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黄长有,男,195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委托代理人于森,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明杰,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七星区城管局)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骖鸾路26号。法定代表人卓志炳,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超林,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训迪,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长有因被上诉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七星区城管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8)桂0305行赔初1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长有的委托代理人于森,被上诉人七星区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超林、刘训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黄长有因涉嫌在桂林市七星区七星村委上关村115号违法建设房屋,于2017年2月7日被桂林市规划局进行立案调查。2017年2月24日,桂林市规划局作出《广西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市规行决字〔2017〕七星第120号),认定黄长有在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于2012年后在七星村委上关村115号陆续建设1421.9平方米砖混房、建设372.78平方米钢架棚存在至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责令黄长有于2017年2月28日前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2017年3月14日,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依法拆除黄长有等17户建设的违法建筑的决定》(市政拆决字〔2017〕3号),责成七星区城管局按照桂林市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事项,依法拆除黄长有的违法建筑。七星区城管局于2017年3月21日对黄长有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星城管执字〔2017〕第036号),决定对其建设的位于七星村委上关村115号的违法建筑,于3日后进行强制拆除。2017年3月28日,七星区城管局拆除黄长有坐落于桂林市七星区七星村委上关村115号未经处理的442平方米(其中有证照记载的房屋面积为176.8平方米,无证面积为265.2平方米)的建筑,经桂林市规划局处罚的砖混房1421.9平方米、钢架棚372.78平方米。桂林市公证处依法对拆除房屋内部物品情况予以登记,交由七星区城管局暂管。由于黄长有未将上述物品领回,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通知黄长有在十个工作日内领回上述登记的物品,但黄长有至今未领取。另查明,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制发的《桂林市七星区福隆园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与补偿方案》中,对于具有合法不动产权利的房屋,其拆迁补偿中货币补偿的标准为5000元/平方米。《桂林国家高新区七星区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补偿(自拆)标准》中,对于无证的砖混房,其拆迁补偿标准为500元/平方米。一审判决认为:公民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提起国家赔偿。七星区城管局拆除黄长有坐落于七星村委上关村115号建筑的行政行为已经被本院依法确认违法(另案判决)。因此,七星区城管局应对其违法行政行为侵犯黄长有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侵害。没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损害并非国家公权力行为造成,均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法定条件。本案中,虽然七星区城管局的强拆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确认违法。但是,黄长有建设的砖混房1421.9平方米、钢架棚372.78平方米已经被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为违法建筑,故黄长有请求七星区城管局赔偿上述建筑的损失,没有合法权益可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七星区城管局没有合法依据拆除了黄长有442平方米房屋的违法行政行为,黄长有应当对该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黄长有以其周边商品房的售价来衡量其自建的农村房屋价值,因黄长有提出作为对比的参照物,其规划、设计、配套设施、建筑标准与黄长有的建筑有巨大差异,以此类比,明显不具备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在此基础上,经本院多次释明,黄长有拒绝对房屋价值申请评估鉴定,不对其证明房屋价值的证据进行补强。基于此,为维护当地正常的征地拆迁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黄长有不同意评估鉴定,又对该损失价值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本院以《桂林市七星区福隆园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与补偿方案》及《桂林国家高新区七星区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补偿(自拆)标准》的标准作为七星区城管局拆除黄长有未经依法处理的房屋价值判断依据,故七星区城管局应当赔偿违法拆除黄长有合法房屋的价值为884000元(176.8平方米5000元/平方米)、无证房屋的价值为132600元(265.3平方米500元/平方米)。黄长有清单上所列物品损失与公证书上的记录不符,黄长有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公证书上记录的物品,本院已经依法通知黄长有领回,但黄长有无正当理由至今未领取,也未向本院说明,明显缺乏善意,故对黄长有要求七星区城管局赔偿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黄长有主张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七星区城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违法强制拆除黄长有房屋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16600元;二、驳回黄长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长有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认定错误,主观臆断,判决结果错误。(一)关于被拆房屋的损失。1.被上诉人非法强制拆除房屋面积及应赔偿房屋。上诉人于1980年建设房屋321.6平方米,1992年拆建房屋176.8平方米,2012年加建砖混房1307.22平方米,钢架棚372.78平方米,总计建设2001.6平方米。桂林市规划局作出的市规行决字〔2017〕七星第120号《广西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你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于2012年后在七星村委上关村115号建设1421.9平方米砖混房,建设372.78平方米钢架棚。因上诉人于2012年建设房屋1680平方米,120号《处罚决定书》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多处罚114.68平方米,即将有证房屋中的114.68平方米认定为无证面积。桂林市环城水系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拆迁调查汇总表(2018年12月5日陈六一与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案件开庭时由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举证)认定上诉人有证面积314.73平方米。对于上诉人于1980年建设的房屋321.6平方米(1992年经批准拆建房屋176.8平方米)应认定为合法建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再101号《行政判决书》房屋系在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建造的历史老屋。对此类未经登记的房屋,应综合考虑建造历史、使用现状、当地土地利用规划以及有关用地政策因素,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上诉人的321.6平方米房屋建设时即1980年,并无在集体土地上建设房屋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法律规定,故应认定为合法建筑,120号《处罚决定书》多处罚114.68平方米,即将有证房屋中的114.68平方米错误认定为无证面积。无证面积应为1680平方米。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的2001.6平方米房屋,其中321.6平方米为合法建筑,1680平方米为无证面积,被上诉人应对321.6平方米合法建筑,1680平方米为无证面积房屋进行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观臆断。2.应赔偿的房屋价值。首先要确定本案应适用行政赔偿程序还是行政补偿程序救济。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0305行初3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坐落于桂林市七星区建筑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按照有利于保障上诉人房屋产权得到充分赔偿的原则,对房屋损失的赔偿应参照作出判决时涉案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基准确定,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14来证明上诉人房屋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第二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的宅基地被征收,房屋纳入城市规划范围,应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规定进行赔偿,一审判决按照《桂林市七星区福隆园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与补偿方案》的标准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上述标准名为赔偿实际上还是按照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违反了有利于保障上诉人房屋产权得到充分赔偿的原则。3.举证责任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4、15证明损失,包括房屋价值损失和物品的损失,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被上诉人非法强制拆除上诉人的房屋导致房屋灭失、物品毁损,根据该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一审法官要求上诉人进行评估鉴定并要上诉人对该损失价值承担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按照《桂林市七星区福隆园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与补偿方案》的标准(5000元/平方米)及《桂林国家高新区七星区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补偿(自拆)标准》作为价值判断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方案和标准是多年前的标准,一审未经出示并经过质证,且方案和标准确定的5000元/平方米与周边类似房屋动辄10000多元/平方米的价格相差甚远,没有使上诉人得到充分赔偿。(二)物品的损失。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5证明物品损失,已经完成举证责任,物品为上诉人的生产、生活必需品,均有合理价格,一审法院违法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虽然作出过《公证书》,但因《公证书》是实施星城管执字〔2017〕第036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而作,该《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3行终50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则作出《公证书》没有合法依据,制作《公证书》未通知上诉人在场,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公证书》中记录的物品与实际物品不符,故此,不能以《公证书》中记录的物品认定为是强拆时上诉人的屋内物品,而应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5中记载的物品来计算损失价值。一审法院庭审后法院通知上诉人领取《公证书》上记录的物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是《公证书》上记录的物品与上诉人实际毁损的物品即上诉人一审证据15所列物品不符,无法确定是否为上诉人的物品;再者,该物品在被上诉人处存放了一年半多,因被上诉人存放物品的地方不具备保存上诉人物品完好的条件,造成物品丧失使用价值;最后,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及物品毁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已经造成物品毁损,根据法律规定,只能按照价值进行赔偿。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违法认定上诉人的房屋价值赔偿标准为5000元/平方米和500元/平方米并据此标准进行赔偿,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物品损失的事实错误认定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希望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决撤销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0305行赔初18号行政赔偿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七星区城管局辩称:一、关于七星区城管局强制拆除黄长有的房屋面积,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七星区城管局依法强制拆除黄长有的违法建筑面积为砖混房1421.9平方米、钢架棚372.78平方米,未经处理的建筑面积为442平方米,上述房屋面积均有证据证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桂林市七星区福隆园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与补偿方案》及《桂林国家高新区七星区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补偿(自拆)标准》认定黄长有的未经有权机关处理的房屋价值是正确的,黄长有主张以周边商品房的售价作为衡量其自建房的价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自建房与商品房没有对比的前提条件,黄长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房屋价值。三、关于黄长有诉称的物品损失问题。七星区城管局在依法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已依法对黄长有的建筑内的物品进行了公证保全,其物品种类及数量应以公证书为准,黄长有诉称的物品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黄长有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除本院(2019)桂03行终172号案已认定黄长有未经处理的砖混房面积为442平方米(其中合法面积314.73平方米,无证面积127.27平方米)的事实外,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拆房屋面积、室内物品损失认定是否错误的问题。一、对于黄长有被拆房屋面积问题,本院在黄长有要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案件中已做认定,本案不再赘述。二、对于被拆房屋室内物品损失问题,七星区城管局提供了强拆涉案房屋当日桂林市公证处对室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证明被强拆涉案房屋室内物品情况,黄长有提供物品损失清单及照片,根据证据的证明效力规定,《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大于黄长有自行制作的物品清单和照片的证明效力。现该物品由七星区城管局暂管,一审法院也通知黄长有领取,黄长有不予领取。故黄长有主张一审法院对其室内物品损失认定错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本案中,七星区城管局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已在另案中确认违法,黄长有有权要求七星区城管局对其合法权益损害进行赔偿。一、对于经生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为违法建设的面积为1794.68平方米,因黄长有对该违法建筑不享有合法权益,七星区城管局对其强拆虽违法,但未造成黄长有合法权益损害,依法不应获得国家赔偿。二、对于在拆除违法建筑中一并拆除的442平方米房屋,其中314.73平方米砖混房系黄长有的合法建筑,剩余无证房屋也未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七星区城管局在无职权、无依据的情况下将其一并拆除造成了黄长有合法权益的损害,依法应赔偿。由于被拆房屋在强拆前未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双方又无有效证据证实被拆房屋的价值,一审法院参照《桂林市七星区福隆园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与补偿方案》中的征收补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可确保黄长有因违法强拆造成损失获得的行政赔偿不低于行政机关合法征收拆除房屋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补偿,符合国家赔偿法关于直接损失赔偿的基本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补偿方案中集体土地上房屋500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黄长有有证房屋的损失,并无不当;按该补偿方案,无证砖混房屋补偿标准为700元/平方米-1200元/平方米,一审法院以500元/平方米计算黄长有无证房屋的损失,不正确,应予以纠正,本院参照此补偿标准酌情按1000元/平方米计算黄长有127.27平方米无证房屋的损失。故黄长有314.73平方米合法建筑和127.27平方米无证砖混建筑赔偿金额为:314.73平方米5000元/平方米+127.27平方米1000元/平方米=1700920元。三、对于室内物品损失,因七星区城管局在强拆前已对室内物品进行了保全公证并搬离保存,黄长有不予领取,其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有物品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室内物品损失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由于七星区城管局强制拆除黄长有房屋引起的行政赔偿与七星区人民政府对黄长有的房屋征收行政补偿发生竞合。为了对黄长有合法权益的最大保护及尊重征收主体关于补偿的初次判断权,黄长有可另行向实施房屋征收的七星区人民政府要求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给予除房屋价值之外的货币补偿奖励、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费等其余合法合理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8)桂0305行赔初18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8)桂0305行赔初18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违法强制拆除上诉人黄长有房屋造成的损失1700920元。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军审判员:邓少荣审判员:吕明法官助理:万强
书记员:雷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