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宣城市恒泰金属铸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黄渡乡杨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553266386B(1-1)。法定代表人:龚国库,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宁志武,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路178号。法定代表人:汪侃,区长。出庭应诉负责人:时国金,副区长。委托代理人:陈爱国,宣城市宣州区黄渡乡人民武装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叶树生,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城市恒泰金属铸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在其诉被告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宣州区政府)房屋征收行为违法一案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泰公司诉称:经宣城市宣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招商引资,其于2010年4月6日依法成立并落户于宣州区黄渡乡。其成立时已经获得相关行政许可(营业执照、土地使用证、环评报告等),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拥有土地18539.27㎡(其中出让土地14259.06㎡,待办证土地4280.21㎡),房产2175.94㎡(其中有证房屋1626.64㎡,无证房屋549.3㎡)及630KW配变全套设备、日产10吨的熔炼设备及铸造设备、精加工设备和相关模具。公司自成立以来经营状况良好。2017年10月16日,其接到黄渡乡政府口头传达因公司位于安徽扬子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扬子鳄自然保护区)内,故要求拆迁。其随即予以停产配合,并向政府相关部门征询拆迁时间及评估补偿办法,但未得到答复。其在积极配合政府拆迁的基础上,为降低投资风险,调整了产品结构,并于2018年1月9日恢复生产。2018年6月4日其公司被政府强行停电。此后,双方经多次协商,宣州区政府向其出具了《承诺书》。其在自行拆除厂区建筑物及完成土地复绿后,要求宣州区政府对初次评估报告进行复核,对其予以公平合理的赔偿,但宣州区政府敷衍塞责,至今没有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其予以赔偿。请求:判令宣州区政府赔偿其2240.5万元(1.房屋、土地、电力、土地硬化、填方、围墙等不动产1100万元;2.搬迁临时安置20万元;3.六个月期间的停产停业损失75万元;4.开办费15万元;5.证照费10万元;6.市场开发费用400万元;7.利息82.5万元;8.留守人员工资18万元;9.员工培训费20万元;10.市场损失费500万元)或者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其予以公平、合理的赔偿。
被告宣州区政府辩称:一、案涉相关事实。2017年4月27日-5月27日,中央第四环境保护督察组对安徽省开展环境保护督查并将督查中发现的问题向安徽省委、省政府进行了反馈。安徽省委、省政府为切实整改,于2017年12月18日出台了《安徽省贯彻落实中央第四环境保护督察组督查反馈意见整改方案》,同时公布了整改措施清单。整改措施清单第130项为宣州区在安徽扬子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违法审批养殖项目和矿产项目,整改任务第3项为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相关要求,依法依规严肃查处涉及该自然保护区的违法开发建设行为,拆除非法建设项目,修复自然生态环境。恒泰公司厂区位于扬子鳄自然保护区内,属于整改范围。经其与恒泰公司多次沟通,双方就恒泰公司厂区内建筑物的拆除及复绿问题达成初步意向,即根据共同委托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作为补偿依据。2018年7月5日,双方对厂区内的资产进行了清点并形成书面材料。2018年10月16日,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其向恒泰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根据边谈、边拆、边复绿的原则进行该厂的拆除工作,同时对补偿事项及付款方式作出了承诺。此后,恒泰公司自行拆除了厂房等设施。截止2019年1月22日,其委托下属黄渡乡政府先后向恒泰公司支付了共计400万元补偿款。评估机构作出初评意见后,双方均不认可,因双方对被评估资产的争议致正式评估报告至今未作出,故补偿余款也未能向恒泰公司支付。二、恒泰公司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违法,因其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并无违法之处,恒泰公司的厂房系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由恒泰公司自行拆除,并非其强制拆除,进而也就不存在赔偿问题。请求:驳回恒泰公司的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3日恒泰公司以宣州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宣州区政府征收其房屋的行为违法[案号为(2019)皖18行初25号]。本院经审理认为宣州区政府并未对恒泰公司的房屋实施征收,恒泰公司关于宣州区政府征收其房屋的诉讼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裁定驳回恒泰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恒泰公司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行政赔偿以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本案中,恒泰公司主张宣州区政府对其房屋征收行为违法,从而提起行政诉讼[(2019)皖18行初25号]要求法院确认该项违法,但本院经审理认为恒泰公司的诉讼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并裁定驳回恒泰公司的起诉,即本案赔偿之诉所依托的行政行为违法与否的问题并未经司法确认,因此,恒泰公司提出的案涉赔偿请求即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宣城市恒泰金属铸件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少华审判员:谢贞审判员:满先进
书记员:李梦晓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