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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8

盘锦三和滩涂开发有限公司、盘锦市海洋与渔业局农业行政管理(农业):渔业行政管理(渔业)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8)辽行赔终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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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

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三和滩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八里堡南。法定代表人齐英凯,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海洋与渔业局,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台街**。法定代表人史伟,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本春,系辽宁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盘锦三和滩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因诉盘锦市海洋与渔业局(以下简称海洋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7)辽72行赔初2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与案外人苇场签订养殖承包合同,约定将盘山县东某镇裤裆5000亩养殖海域承包给原告。被告于2006年将原告承包的盘山县东某镇裤裆5000亩养殖海域的《海域使用权证》颁发给他人。原审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以及庭审中对被告于2006年将其使用海域已为其他人办理该海域的海域使用权证一事知悉。原告至今方才提起诉讼,多年来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至今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期间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当驳回起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三和公司的起诉。上诉人三和公司上诉称:本案系申请行政赔偿诉讼,不适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规定,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海洋局未提交二审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三和公司起诉称:原告与案外人辽宁省东某苇场(以下简称苇场)签订养殖承包合同,约定将盘山县东某镇裤裆5000亩养殖海域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自1989年1月1日至2039年12月31日止。被告海洋局于2006年将原告承包的盘山县东某镇5000亩养殖海域的《海域使用权证》颁发给他人。被告该行为给原告造成十一年的租金及其他损失共计275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滩涂租金损失2750万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被告海洋局答辩称:第一,原告对本案所诉海域不具有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第二,原告将海洋局作为被告,为错列被告;第三,原告起诉违反法定程序;第四,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第五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本案中,三和公司以海洋局于2006年将其承包养殖海域的《海域使用权证》颁发给他人给其造成损害为由,要求海洋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海洋局为他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未经法定程序被确认违法,三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以三和公司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裁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兆河审判员:冯伟顺审判员:史振芳

书记员:郭春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