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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破产 · 2018

合肥西源模塑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纠纷民事裁定书

(2018)皖01破申14号

案由与程序
· 破产
裁判日期
2018-05-29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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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合肥西源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工业区经二路东E3路**厂房。法定代表人:陈及安。申请人合肥西源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源公司)以自己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已资不抵债为由,向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将相关执行案件移送本院进行破产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的规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上,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发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管辖的通知》[皖高法(2018)77号],载明:“各中级人民法院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交由具备条件的所辖基层法院审理时,不再需要逐案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批,各中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当地两级法院的破产审判力量、被执行人的住所地以及案件实际情况,合理分配审判任务,自主决定是否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移送基层法院受理。” 因涉西源公司的部分执行案件系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行,且西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包河区,故本案由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便利,故本院将西源公司破产清算案交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交由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罗钢审判员:陈思审判员:王倩

书记员:叶兆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