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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破产 · 2018

安徽省巢湖速凝剂总厂管理人破产民事裁定书

(2016)皖01民破4号之四

案由与程序
· 破产
裁判日期
2018-12-24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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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安徽省巢湖速凝剂总厂管理人。2018年12月12日,安徽省巢湖速凝剂总厂管理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自本案受理之日起至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实际发生和必须支付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为622563.78元,可供管理人分配的财产为613510.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破产财产应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按照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安徽省巢湖速凝剂总厂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第一顺序、第二顺序和第三顺序分配率均为零,请求本院终结安徽省巢湖速凝剂总厂破产清算程序。

本院认为,安徽省巢湖速凝剂总厂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管理人提请终结破产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安徽省巢湖速凝剂总厂破产程序。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项红审判员:汪寒审判员:陈思

书记员:陆飞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