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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 2018

王祥分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2015)赔监字第3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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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文书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王祥分,女,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重庆五中院)。委托代理人:况文军,北京必浩得(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申诉人王祥分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重庆高院)赔偿委员会(2013)渝高法委赔字第00007号国家赔偿决定,以重庆五中院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祥分申诉请求是:1.撤销重庆高院赔偿委员会(2013)渝高法委赔字第00007号国家赔偿决定;2.确认重庆五中院执行(2008)渝五中民执字第1270号、(2008)渝五中法民执字第1270恢1号案件的行为违法;3.决定重庆五中院赔偿经济损失469.58万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复查查明:2004年12月9日,重庆友通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友通公司)将其位于房()借款抵押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合作联社,该联社于2008年6月27日更名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下称綦江支行。)次年8月5日,友通公司将该房屋租赁给綦江县万家福超巿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万家福公司)使用,租期自2005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2007年6月,綦江合作联社向重庆五中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中,合作联社申请财产保全,重庆五中院于2007年10月15日裁定查封该抵押房屋,查封裁定送达被执行人和协助执行单位。2008年4月16日,重庆五中院作出(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由友通公司向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475万元及利息;如友通公司未履行,合作联社有权对友通公司抵押房产予以拍卖、变卖或折价,并对其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重庆五中院受理合作联社的执行申请,对(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执行阶段,重庆五中院根据綦江支行的申请,对位于綦江古南镇开发区核桃湾6号的面积为6740.72㎡的商用房(二层)续查封。2010年3月8日,友通公司与张天强、王祥分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15年。另查明,2009年10月10日,重庆海特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渝海特[2009]评鉴字第48号《评估报告》。同年6月10日,重庆五中院委托重庆巿沪渝拍卖有限公司(下称沪渝拍卖公司)拍卖,拍卖底价为1793.03万元。2010年6月22日,沪渝拍卖公司发现拍卖标的物已出租,承租人正在装修,向重庆五中院书面提出《关于确认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报告》。嗣后,重庆五中院以友通公司与奥斯丽都公司和张天强、王祥分的租赁合同在查封之后,执行标的物系被执行人非法出租为由,告知恢复拍卖。2010年7月15日,重庆五中院到房屋现场张贴公告,公告承租人停止装修,否则后果自负。2010年8月3日,重庆五中院通知沪渝拍卖公司恢复拍卖。同月6日,沪渝拍卖公司在《重庆商报》上刊登了拍卖公告,此次拍卖流拍。同年10月29日,重庆五中院再次委托沪渝拍卖公司拍卖,拍卖底价为1434.424万元(注:上次拍卖底价1793.03万元的80%)。2010年11月5日,沪渝拍卖公司在《重庆商报》上刊登拍卖公告,定于2010年12月9日在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以电子竞价方式召开公开拍卖会,公告载明按现状拍卖、拍卖标的被被执行人非法出租,由法院负责交付。2010年12月9日拍卖会上,王帮明以1436.424万元竞买成功,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2010年12月30日,重庆五中院以公告方式通知承租人在2011年1月15日前自行搬迁,逾期未搬所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行负责。2011年1月25日,重庆五中院裁定解除对案涉6740.72㎡商业用房的查封,并裁定该房产所有权及相应权利归买受人王帮明所有,王帮明可持该裁定书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6月20日,王帮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五中院接受买受人王帮明及其他联合买受人的申请,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补正裁定,将2011年1月25日作出的过户裁定中的买受人王帮明补正为王帮明等六人。房管部门据此裁定将拍卖房屋登记于王帮明等六人名下。2011年10月26日,重庆五中院作出(2012)綦法执指字第00002号决定,指令綦江区人民法院(下称綦江区法院)执行该案。2011年12月30日,綦江区法院发布公告,要求承租人(七号酒吧、奥斯丽都公司、王祥分)搬出。2012年8月,綦江区法院委托重庆天度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分别对奥斯丽都公司和王祥分经营的大富豪家俱城装修、装饰情况进行评估。2012年10月23日,天度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因大富豪家俱城装修投入资料欠缺,无法作出评估报告。2013年10月,綦江区法院强制王祥分迁出,将房屋内家俱搬到他处保管。买受人已将王祥分装修全部拆除,出租他人经营。再查明,2010年3月23日綦江区法院作出(2009)綦法民执字第498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取张天强、王祥分应交纳给友通公司的房屋租金至綦江区法院账户。2010年8月10日,綦江区法院以作出(2010)綦法民执异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9)綦法民执字第498号裁定,并于2012年3月15日将20000元退给了张天强。2012年8月1日,王祥分向重庆五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确认其具有优先购买权,暂停要求其停业、搬迁并移交租赁物的执行行为。同月13日,重庆五中院以(2012)渝五中法执异字第427号执行裁定驳回王祥分执行异议。后王祥分再次向重庆五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重庆五中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驳回王祥分诉讼请求的判决。王祥分上诉至重庆高院后,又以其已经向重庆五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为由,提出撤回上诉及起诉,重庆高院作出(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同时亦撤销了(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23号民事判决。2013年5月30日,王祥分以重庆五中院错误执行为由,向重庆五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重庆五中院于同年7月17日作出(2013)渝中法委赔字第00010号国家赔偿决定。与此同时,王祥分要求綦江区法院赔偿其全部装修和前期经营投入损失469.58万元,綦江区法院作出(2013)綦法赔字第00003号国家赔偿决定,驳回其赔偿请求。王祥分不服,向重庆五中院申请国家赔偿。重庆五中院受理后,立案号为(2013)渝五中法委赔字第00018号,并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委赔字第00018号决定。该决定认为:友通公司的房屋是重庆五中院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进行的司法拍卖及搬迁,綦江区法院不是实施上述执行行为的主体,不是对上述执行行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机关。因此,赔偿请求人要求綦江区法院对上述执行行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其赔偿申请,依法应予驳回。王祥分不服上述决定,向重庆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重庆高院赔偿委员会经公开质证,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3)渝高法委赔字第00007号赔偿决定。该决定认为,王祥分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国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决定驳回王祥分要求重庆五中院赔偿经济损失469.58万元的国家赔偿请求。王祥分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诉。

本院赔偿委员会复查认为,一、王祥分并非合法的优先购买权人。友通公司对位于綦江古南镇开发区核桃湾6号(二层)的已设抵押并被法院查封的房产,再行出租,应当告知抵押权人綦江支行,未经抵押权人綦江支行同意,与王祥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重庆五中院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友通公司所有的已设定抵押的房屋查封、评估、拍卖、交付,执行具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经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重庆五中院、沪渝拍卖公司在拍卖该房产时,依据王祥分与友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在抵押和查封之后,认定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并无不当。王祥分以重庆五中院未在拍卖五日前用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方式通知承租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损害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国家赔偿,不能成立。二、王祥分的租赁和装修行为阻碍重庆五中院的拍卖、执行交付,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利益实现的妨碍,因此其主张的依法去除首先应当是主动去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第二十条的规定的两种情形:(一)房屋在出租前已经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理据不足。故王祥分与友通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不自然延续到新的买受人。2010年7月15日,重庆五中院在装修现场张贴公告,已明确告知王祥分在执行标的物上的装修行为,不受法律的保护,王祥分的执行异议亦被重庆五中院裁定驳回,其未主动参与拍卖、未与买受人达成继续租赁的约定,均不应是认定重庆五中院未依法去除而导致拍卖程序违法的原因和结果。王祥分以重庆五中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对拍卖财产上的租赁权依法去除,要求确认拍卖程序违法,理据不足。三、王祥分应对其自行决定投入装修的行为后果承担足够的风险责任。王祥分与友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对于拟长期承租的他人房产是否处于抵押状况,未作深入了解;对于人民法院已经查封、评估,并进入执行拍卖程序的执行标的,自愿投入大量资金进行装修添附,置个人财产于风险状态之中,重庆五中院2010年7月15日在装修现场发布停止装修公告后,其仍然继续装修的行为具有明显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王祥分与友通公司的合同关系无法对抗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和人民法院处置变现抵押物的强制执行行为。王祥分提出租赁合同经綦江区法院作出提取租金裁定,被认可合法有效,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綦江区法院的执行行为与重庆五中院的执行行为并非同一执行案件,且在綦江支行提出执行异议后,綦江区法院撤销了提存租金裁定,退还了提存的租金,綦江区法院作出的提存租金的裁定不是王祥分作出决定装修、继续装修的依据。王祥分的装修规模、装修风格、装修方式与装修结果均是其自己选择的结果,与綦江区法院、重庆五中院的执行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王祥分在租赁房屋上的添附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的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而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王祥分要求重庆五中院赔偿其全部装修及前期经营损失469.58万元,于法无据。综上,重庆高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3)渝高法委赔字第00007号赔偿决定正确。王祥分的赔偿申诉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王祥分的申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