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殷庆玉。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烟汕路**。法定代表人:王振星,该院院长。
申诉人殷庆玉因申请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下称昌邑市法院)违法执行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4)鲁法委赔监字第13号驳回申诉通知,以昌邑市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野蛮暴力执行给其本人及其前妻周兰香、妻子冯光玉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第一,因殷庆玉拒不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昌邑市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殷庆玉立案强制执行,嗣后依法评估拍卖殷庆玉可供执行的石材厂财产,并在殷庆玉强行占据已被拍卖财产的情况下对其实施强制迁出,于法有据且程序正当;殷庆玉主张的企业经营损失不能成立,且企业经营损失亦不属于法定的国家赔偿范围;石材厂楼房被依法拍卖成交后,系由买受人李佃忠自行拆除。因此,原审对殷庆玉要求昌邑市法院赔偿因违法暴力执行侵犯其财产权所致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二,因殷庆玉妨碍民事诉讼、其前妻周兰香妨碍执行公务,昌邑市法院采取训诫和司法拘留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殷庆玉主张其本人被昌邑市法院执行人员殴打致伤,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主张其前妻周兰香、妻子冯光玉被昌邑市法院执行人员殴打致伤,既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也不具备赔偿申请主体资格。因此,原审对殷庆玉要求昌邑市法院赔偿因违法暴力执行侵犯其本人及其前妻、妻子人身权所致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申诉人殷庆玉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殷庆玉的申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