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法定代表人:王光领,董事长。被申请人:瑞安市冠达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南方大厦数码广场**** 法定代表人:虞冠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瑞安市冠达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冠达公司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于2018年7月22日向债权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农商行)征求将该公司移送进行破产清算的意见,债权人瑞安农商行对此无异议。2018年8月10日,本院将本案移送破产审查,并于2018年8月14日通知了被申请人冠达公司,债务人冠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即债务人冠达公司系从事国内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企业,于2011年5月23日在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公司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南方大厦数码广场****,注册资本200万元,由股东郑建军出资10万元,持有5%股权,虞冠生出资190万元,持有95%股权。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温瑞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请人冠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人瑞安农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利息。由于被申请人冠达公司未履行债务,申请人瑞安农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冠达公司至今未履行债务。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冠达公司的住所地在本市辖区,依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申请人冠达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日期履行义务,应当认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负有的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能清偿,应当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征得部分债权人同意,将该公司移送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异议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破产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三)项、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瑞安市冠达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陈万敏审判员:蔡木义审判员:蔡芳芳
代书记员:钱文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