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法定代表人:黄定表,董事长。被申请人:瑞安市朋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瑞安市锦湖街道锦湖北路** 法定代表人:林圣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瑞安市朋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朋润公司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于2018年7月22日向债权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农商行)征求将该公司移送进行破产清算的意见,债权人瑞安农商行对此无异议。2018年8月10日,本院将本案移送破产审查,并于2018年8月13日通知了被申请人朋润公司,债务人朋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即债务人朋润公司系从事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的企业,于2010年5月28日在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公司位于瑞安市锦湖街道锦湖北路**,注册资本50万元,由股东林圣爱出资50万元,持有100%股权。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温瑞商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请人朋润公司对主债务人瑞安市冠达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欠申请人瑞安农商行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朋润公司未履行债务,申请人瑞安农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债权未获清偿。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朋润公司的住所地在本市辖区,依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申请人朋润公司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日期履行义务,应当认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负有的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能清偿,应当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征得债权人同意,将该公司移送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异议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破产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三)项、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瑞安市朋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陈万敏审判员:蔡木义审判员:涂波
代书记员:王思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