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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18

衣岩与庄河市人民检察院、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赔偿决定书

(2018)辽02委赔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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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司法赔偿程序刑事赔偿文书

赔偿请求人:衣岩,男,1958年5月25日生,汉族,庄河市村镇建设办公室退休人员,住辽宁省庄河市。

赔偿义务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世纪大街一段**。负责人:汪洋,系该院检察长。委托代理人:姜晓云,系该院工作人员。复议机关: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胜利路**。法定代表人:吴喆,系该院检察长。赔偿请求人衣岩因无罪逮捕、刑事违法扣押申请庄河市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大检控申赔复决[2018]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衣岩于2017年8月18日向赔偿义务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该院不予受理,但未作出书面不予受理决定。2017年12月7日,赔偿请求人向复议机关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申请,该机关未予处理。之后,赔偿请求人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8年5月7日以(2018)辽02委赔7号决定书决定由复议机关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2018年10月19日,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大检控申赔复决[2018]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大检控申赔复决[2018]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定,1998年7月17日,衣岩因涉嫌诈骗罪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其被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8日,其被庄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庄河市公安局以衣岩涉嫌诈骗罪移送庄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0年7月10日,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庄检刑不诉(2000)8号不起诉决定。同年7月13日,庄河市人民检察院向其宣布不起诉决定,并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大检控申赔复决[2018]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该院认为:1、关于衣岩申请赔偿其被错误羁押所造成的人身自由赔偿金部分。因2000年7月10日庄河市人民检察院即已作出不起诉决定,其应在2年内向检察机关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但衣岩2017年8月18日才首次向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已经超过时效,该院不予支持。2、关于衣岩申请返还被扣押房屋及现金本息部分。因该财产的扣押单位是庄河市公安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并未保存或管理过被扣押财产,因此,衣岩应向财产扣押机关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决定:复议请求人衣岩的复议申请该院不予支持,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请求人衣岩的申请事项为,1.请求返还扣押的坐落于庄河市延安路一段480#绸厂1-3-1建筑面积66.45平方米楼房一套(含购楼发票和进户门钥匙6把),赔偿楼房损坏恢复原状费用100000元;2.返还扣押25000元,赔偿利息损失金额至返还日止;3.赔偿被羁押53天(1998年7月17日至1998年9月8日)侵犯人身权赔偿金15091元。赔偿请求人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994年12月28日,衣岩将自家沿街用作门市的住宅房照,申请庄河市房地产管理处变更为门市房照。1995年5月,大连丝绸厂在衣岩住处进行房地产开发,衣岩家门市房比住宅房从开发商处多得补偿费11万余元。1998年7月17日,衣岩被庄河市公安局以诈骗嫌疑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日被庄河市公安局扣押、追缴价值9万余元楼房一套和现金25000元。2000年7月10日,庄河市人民检察院对衣岩作出庄检刑不诉(2000)8号决定。自2000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期间,衣岩一直向庄河市公安局提出刑事赔偿申请。公安机关集中处理群众信访问题登记表记载的"此前曾多次来访"可证实衣岩于2000年7月10日至2005年4月期间一直向庄河市公安局提出刑事赔偿申请。2017年8月1日,庄河市公安局口头告知衣岩,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是本案赔偿义务机关。2017年8月18日,衣岩向庄河市人民检察院递交刑事赔偿申请书,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河市公安局向其移送起诉的卷宗中没有"清单、照片",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3修订]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为理由,未向衣岩履行返还义务,以赔偿申请已过诉讼时效为理由,未向衣岩履行财产损坏恢复原状赔偿、扣押人民币利息赔偿和侵犯人身权赔偿。2017年10月12日,衣岩向复议机关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申请,2017年12月4日,复议机关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2017年12月7日,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再次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是本案扣押财物返还义务机关,由《国家赔偿法》法定,不依公安机关向其移送起诉的卷宗内容是否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3修订]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而改变,因此,庄河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向申请人履行扣押财物的返还义务。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赔偿申请已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向申请人履行上述各项赔偿义务,违反了《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自2000年7月10日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庄检刑不诉(2000)8号决定之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申请人一直向国家机关庄河市公安局申请赔偿,因此,赔偿申请并没过诉讼时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向申请人履行上述各项赔偿义务。复议机关大连市人民检察院2018年10月24日作出的大检控申赔复决[2018]1号复议决定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依据《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申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赔偿请求人的上述请求作出决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大检控申赔复决[2018]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事实基本一致,但该决定中查明的"同年8月20日,其被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应为"同年8月26日,其被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另查明,庄河市公安局2006年12月15日案件移交告知单载明,该局于2006年8月29日将包括衣岩在内涉及假房照案件的卷宗、扣押的物品移交给庄河市解决假房照案件领导小组。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衣岩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予以国家赔偿的内容包括财产权被侵害的赔偿和人身权被侵害的赔偿。关于赔偿请求人要求返还被扣押的楼房、现金及对被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的赔偿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财产权若被侵害,其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为行使职权时侵犯案涉财产权的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对衣岩审查起诉过程中,未对其财产进行扣押,亦无证据显示案涉财物被移交至该院,因此,依上述法律规定,庄河市人民检察院非赔偿请求人提出财产权被侵害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对于赔偿请求人向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该项赔偿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应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请求人基于人身权被侵害要求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为对其作出逮捕决定的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赔偿请求人于2017年8月18日首次向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自庄河市人民检察院2010年7月10日作出不起诉决定并于同年7月13日向其送达,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两年时效,赔偿请求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因此,本院赔偿委员会对其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请求人提出其一直向庄河市公安局申请赔偿,故其申请未过两年时效的主张,因赔偿请求人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为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本院赔偿委员会对其该项主张不予审查。综上,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大检控申赔复决[2018]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赔偿委员会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大检控申赔复决[2018]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