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申请人):惠州市德赛西威汽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法定代表人:TANCHOONLIM,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枞,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军,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申请人):惠州市德赛威特显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法定代表人:TANCHOONLIM,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碧学,广东梦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公司清算。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威特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后,是否需要人民法院介入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威特公司作为清算义务人,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逾期未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威特公司的两个股东在清算事务上存在较大分歧一直未能达成一致,西威公司作为股东申请人民法院对威特公司进行清算,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也更有利于股东纠纷的解决。综上,西威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民算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惠州市德赛西威汽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费汉定审判员:王庆审判员:熊忭
书记员:黎云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