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洛阳铸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正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小坤,男,196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系洛阳铸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包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闫红利,女,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系洛阳铸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赔偿义务机关:宜阳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赵刚毅,院长。委托代理人:鲁飞飞,该院执行局政委,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毅义,该院执行局干警,一般代理。洛阳铸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因错误执行申请宜阳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7法赔第1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后,于2017年7月31日组织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铸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宜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存在非法扣划和冻结对其造成损害为由,要求宜阳县人民法院赔偿2013年的一次强制扣划和2016年的一次冻结行为造成的损失216.5万元。宜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豫0327法赔第1号决定:驳回洛阳铸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洛阳铸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以宜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强制扣划其在洛阳中信重工的货款31.2156万元,并强迫其拿出19万元发放给洛阳市宜南铸造有限公司所欠剩余工人工资,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及违法冻结其在南阳西峡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流动资金20万元,割断了公司的运行血脉,给其造成极大损失等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要求宜阳县人民法院:1、追回错误划拨的50多万元;2、赔偿因违法冻结公司流动资金20万元造成公司停工停产等各类损失共计2288000元。宜阳县人民法院答辩称:1、我院于2013年5月6日扣划洛阳铸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31.2156万元,系合法生效裁定书所确立的其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扣划该款程序合法,依法有据;2、我院于2016年6月21日冻结洛阳铸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14.5万元,于2017年4月13日解除冻结,并未扣划。洛阳铸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所称的损失,均非直接损失,均不属于国家赔偿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其赔偿请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洛阳铸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6日和洛阳市宜南铸造有限公司达成《企业整体转让协议》,以350万将洛阳市宜南铸造有限公司整体转让与洛阳铸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款项三年付清。2013年1月13日由于洛阳市宜南铸造有限公司拖欠37名工人劳动报酬,该公司、本案请求人及工人三方在宜阳县人民法院城关法庭达成协议约定:如果洛阳市宜南铸造有限公司不能按约定履约(支付劳动报酬),本案请求人自愿将其在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到期的质保金作为抵押担保,宜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宜城民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对该协议内容进行了确认。2013年5月6日,由于洛阳市宜南铸造有限公司没有按时付款,宜阳县人民法院遂将本案请求人在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质保金扣划31.2156万元。2016年又有苗田等七名工人再次申请执行洛阳市宜南铸造有限公司劳务费20余万元。宜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裁定追加本案请求人为共同被执行人,并于2016年6月21日向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2016)豫0327执字424-3号通知书,冻结本案请求人在该公司货款20万元(实际冻结14.5万元)。本案请求人提出执行异议,宜阳县人民法院以(2016)豫0327执异字第424号之五执行裁定驳回异议。本案请求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撤销了该裁定并要求宜阳县人民法院重新裁决。该院作出(2016)豫0327执异字第424号之八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本案请求人上诉后,该裁定被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的(2017)豫03执复83号裁定撤销。2017年4月13日,宜阳县人民法院解除了对本案请求人在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的冻结。以上事实,有宜阳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执行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相关民事裁定书及质证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判决、裁定及其它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有权取得赔偿权利,但赔偿项目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本案,宜阳县人民法院扣划赔偿请求人在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质保金31.2156万元的依据是宜阳县人民法院(2013)宜城民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即赔偿请求人支付该款项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必须履行的义务,该扣划行为合法有据。赔偿请求人要求追回该款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赔偿请求人称宜阳县人民法院强迫其拿出19万元发放给洛阳市宜南铸造有限公司所欠剩余工人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项赔偿申请应予驳回。2016年6月21日,宜阳县人民法院冻结赔偿请求人在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20万元(实际冻结14.5万元),赔偿请求人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作出(2016)豫0327执异字第424号之八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赔偿请求人申请复议后,该裁定被本院(2017)豫03执复83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因此,该冻结行为违法。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相关规定赔偿。在本案,宜阳县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的货款进行了冻结,但并未扣划,且现已解除了对该货款的冻结,并未给赔偿请求人造成直接损失。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因非法冻结公司货款,造成公司停工停产等各类损失,不属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宜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327法赔第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经本院赔偿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
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7法赔第1号决定;二、驳回洛阳铸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