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周魁勇,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冷水滩区。
赔偿义务机关:湖南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芝山北路**。法定代表人:罗重海,院长。赔偿请求人周魁勇因再审无罪申请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永州中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永州中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的(2016)湘11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永州中院国家赔偿决定认为,周魁勇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冷水滩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永州中院维持原判。该案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后,法院在重审过程中,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冷水滩区检察院)撤回对周魁勇的起诉并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据此,永州中院原对周魁勇作出的有罪生效判决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赔偿法》(以下简《国家赔偿法》)关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刑罚已经执行应当予以国家赔偿的规定,永州中院对周魁勇被错判实际服刑1169天,应当予以赔偿。周魁勇假释期间,其人身自由虽受到部分限制,但实际上没有被关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周魁勇被错判服刑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酌情支付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周魁勇提出赔偿其家人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的请求,不属国家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周魁勇向本院赔偿委员会请求称:2010年,永州中院作出(2010)永中刑一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维持冷水滩区法院对周魁勇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刑事判决。周魁勇不服提出申诉,冷水滩区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原判进行再审。在重新审判中,冷水滩区检察院向法院撤回对周魁勇的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据此,周魁勇无罪。由于永州中院的错误判决,造成周魁勇身心遭受重大损害;由于公安机关的错误拘留,造成周魁勇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请求:1、支付错判四年六个月的赔偿金40万元(242.3元365天4.5=40万元);2、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3、支付家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费10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周魁勇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冷水滩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0日向冷水滩区法院提起公诉。2010年1月25日,冷水滩区法院作出(2009)永冷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认定周魁勇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周魁勇不服,提起上诉。永州中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永中刑一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魁勇仍然不服,提出申诉,永州中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3)永中法立刑监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周魁勇的申诉。2014年6月5日,本院对周魁勇申诉案作出(2014)湘高法刑监字第17号再审决定,指令永州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2015年2月6日,永州中院作(2014)永中法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撤销其本院(2010)永中刑一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和冷水滩区法院(2009)永冷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发回冷水滩区法院重新审判。该院在重审中,冷水滩区检察院于2015年7月3日以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向冷水滩区法院撤回对周魁勇的起诉,并于同月15日作出永冷检刑不诉[2015]47号不起诉决定,对周魁勇不起诉。2016年6月1日,周魁勇以再审无罪为由向永州中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支付被错判四年六个月赔偿金40万元(242.3元365天4.5=40万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支付家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费10万元。合计人民币60万元。2016年8月11日,永州中院作出(2016)湘11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周魁勇提出的部分赔偿请求应当给予赔偿,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三)项、第二十一条(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决定:一、支付侵犯周魁勇人身自由赔偿金283248.7元(1169天242.3元=283248.7元);二、支付周魁勇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驳回周魁勇要求赔偿其家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请求。另查明,周魁勇在湖南省雁北监狱服刑中,该监狱于2012年5月16日以周魁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对周魁勇的假释建议。同年6月14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衡中法刑执字第914号刑事裁定,对周魁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31日止。周魁勇自2009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之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被假释之日止,共计被监禁1171天。另查明,2012年为闰年,全年366天,其中2月份为29天。另又查明,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在对周魁勇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侦查中,扣押和提取疑为作案工具钢锯、胶手套、胶鞋等物。上述事实有冷水滩区法院(2009)永冷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永州中院(2010)永中刑一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2014)永中法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本院(2014)湘高法刑监字第17号再审决定、冷水滩区检察院作出的永冷检刑不诉[2015]47号不起诉决定等证据证实。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一、冷水滩区法院作出的(2009)永冷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认定周魁勇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永州中院以(2010)永中刑一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维持该刑事判决。原裁判刑罚已执行。本院依照审监督程序指令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永州中院作出(2014)永中法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裁判,发回冷水滩区法院重新审判。该院在重新审判过程中,冷水滩区检察院撤回对周魁勇的起诉并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即为无罪处理。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关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权利的规定,周魁勇因再审无罪有权申请国家赔偿。本案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在重新审判过程中,冷水滩区检察院撤回对周魁勇的起诉并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永州中院为周魁勇再审无罪的赔偿义务机关。二、周魁勇于2009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之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被假释之日止,被实际监禁1171天,理由:一是2012为闰年,全年366天,其中,2月份为29天。二是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金是以日来计算,赔偿的天数应包括当日在内。因此,永州中院认定周魁勇监禁1169天导致赔偿金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永州中院2016年8月11日对周魁勇再审无罪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国家统计局公布,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42.30元。根据上述规定,周魁勇被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应为283733.3元(1171天242.30元\天=283733.3元)。周魁勇请求支付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400000元(242.3元365天4.5=4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周魁勇在假释期间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但实际未被监禁,故对周魁勇在假释期间,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周魁勇被错判服刑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永州中院酌情支付周魁勇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周魁勇申请支付其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根据,申请支付其家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周魁勇称,由于公安机关对其错误拘留,造成其家庭财产损失应予以赔偿的问题,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一、二审对周魁勇作出的有罪判决,没有对其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不存在侵犯财产权的赔偿问题。至于周魁勇反映公安机关扣押其财产尚未返还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因错误拘留造成其家中的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与原审法院错误判决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予赔偿。综上所述,永州中院(2016)湘11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周魁勇实际监禁日期及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对周魁勇提出的部分赔偿请求事项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1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一项;二、维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1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二项、第三项。三、支付侵犯周魁勇人身自由赔偿金283733.3元(1171天242.30元\天=283733.3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