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

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清民三初字第0006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离婚纠纷文书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某某,男,194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岭市清河区向阳街公安局开发楼231。被告:李某,女,1960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住址:铁岭市清河区向阳街公安局开发楼231。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夫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于2011年6月30日结婚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11年6月30日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夫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婚后无子女且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活虽产生一定矛盾,但并未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以家庭利益为重,多些谅解与宽容、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加强沟通、相信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鹏宇

书记员:齐馨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