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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邓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清连法刑初字第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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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壮族,小学文化,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1992年10月16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4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17日因盗窃被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

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旭、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4日15时许,连州市公安局民警执行任务时,发现被告人邓某某和虞某某(另案处理)形迹可疑,便跟踪俩人至连州市连州镇花园新城益知购书中心。被告人邓某某对在该中心一楼人群中的被害人封某娟进行扒窃,将扒窃到手的一台白色三星手机交给了虞某某,伏击民警当场将被告人邓某某和虞某某控制,在邓某某身上起获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在虞某某身上搜出封某娟被盗的白色三星手机,遂将俩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为人民币9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封某娟陈述,证人虞某生、陈某平、俞某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邓某某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及被告人邓某某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邓某某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陶森

书记员:莫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