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清河县民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茂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志国,该公司职工。被告从军生。被告赵士增。
原告清河县民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从军生、赵士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河县民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从军生、赵士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河县民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军生于2014年2月10日和原告签订了民商保借字2014第0210A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期限至2014年7月10日,利率为月息9‰,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10.5,被告赵士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鉴于被告拖延还款,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从军生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和从2014年11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2,500元(利率按月15‰计算),被告赵士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证据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据三、借款借据;证据四、担保贷款承诺书;证据五、转款凭据(网银转款单、现金支取传票),其中240,939元由从军生委托转入从中生账户,剩余9,061元支取贷款现金;证据六、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七、借款委托申请,从军生申请将借款转入从中生账户。以上证据证明从军生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赵士增作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被告从军生、赵士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从军生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5万元,被告赵士增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双方于同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数额为人民币25万元,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款。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10.5计收利息。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从军生支付了贷款人民币25万元。此后被告从军生仅偿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的利息,本金人民币25万元和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的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从军生、赵士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双方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从军生未依约按时偿还本息,应承担及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15‰计息,低于双方约定日万分之10.5的逾期利率,且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仅请求被告从军生支付自2014年11月2日到2015年5月1日的逾期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从军生支付自2014年11月2日到2015年5月1日本金人民币25万元的逾期利息22,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赵士增为被告从军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本息属于担保范围,且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故被告赵士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从军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清河县民商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2,500元;二、被告赵士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4元,由被告从军生和被告赵士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惠军
书记员:张晓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