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女,1993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刘相霞,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户某某,男,1990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户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秦某某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户某某下落不明,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户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8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相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09年正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月9日生育男孩户某甲,自儿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在娘家生活。婚后被告对原告和儿子漠不关心,原告多次劝说被告,被告仍然我行我素,被告常年在外打工,这两年来从来不给原告一分钱,一直是从原告的娘家拿钱供养原告和儿子,被告对儿子户某甲从未尽过一个父亲应尽的义务,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伤透了原告的心,现原告再也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婚生男孩户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由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户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庭后2015年8月19日根据原告提供的情况,在清丰县拘留所见到了户某某,被告户某某认可现在儿子户某甲随原告一起生活,儿子户某甲一岁多以前随被告一起生活,之后原告带着儿子户某甲去原告娘家生活。被告要求抚养儿子户某甲,由被告母亲替被告抚养儿子户某甲。
根据原告起诉及法庭调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户某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2013年1月9日生育儿子户某甲,现跟随原告秦某某一起生活。被告在苏州昆山富港有限公司从事叉车工作,希望由被告之母替被告抚养儿子户某甲。另查明,原告秦某某自愿放弃应由被告户某某承担的孩子的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户某甲自一岁多起一直随原告秦某某生活,原告有抚养能力,从有利于户某甲的成长的因素考虑由原告继续抚养户某甲为宜。原告秦某某自愿放弃应由被告户某某承担的孩子的抚养费用,该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户某甲由原告秦某某抚养。二、被告户某某对儿子户某甲享有探望权,探望权行使时间为每年每季度最后一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民审判员:李金玲代理审判员:王晓玉
书记员:李方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