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爱丽。被告康士君。
原告康爱丽诉被告康士君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爱丽诉称,原告和被告系兄妹关系,2011年原告和被告就因继承权向法院起诉,后法院依法审理,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清民一初字第200号判决书,判决康东福、赵凤英夫妇遗留的遗产即北房五间由原告和被告共同继承。因原被告兄妹五人,故原告应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现据此判决向法院起诉依法分割共有财产,因房屋系不动产,实物分割难度太大,可以折价处理,也可通过竞价的方式予以解决,如果被告想要,估价十万元左右,被告应拿出五分之一的份额贰万元付给原告康爱丽。原告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事项:请求康士君所占康东福、赵凤英夫妇遗留总价值十万元整要求被告康士君拿出贰万元现金付给原告康爱丽。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011)清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应分得五分之一份额。
被告康士君辩称,我父亲在世时有三处房屋,其中康士恩住一处(康明新南邻),1997年其又私自拆走一处(康士杰北邻),1980年他结婚后自立门户。1987年我结婚父母跟我合住一处(各两间,康连仲北邻)。1991年父亲去世,母亲一直由我供养,2010年11月份,母亲已是80多岁了,提出:我养了你们两个儿子,应该轮流伺候。这时康士恩带头引起了房产纠纷,康士恩为争夺房产把我打伤,经鉴定伤情为轻伤害。12月份母亲因此气病身亡。安葬母亲后,剩余现金2万多元应为共同财产,被康士恩私吞,其还用恶人先告状以及欺骗法庭的手段,判分了老人给我留下的唯一栖身的房屋的五分之一,因此(2011)清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违背了继承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三条的原则,于法于理不符,理应撤销。原告说此房估价拾万元无凭无据,此房建于1978年,至今已经37年了,土木结构因时间折旧,房屋现在是负增值,从我父亲去世后20多年间维修我已花去5万多元了,如不维修,此房早已不复存在了。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法庭依法撤销(2011)清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要求贰万元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清河县桥东办事处峨二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康东福、赵凤英夫妇遗留宅基五处以及各处的位置;证据二、证人史某、康某甲、赵某、吴某、康某乙出具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妹关系,其父母育有五个子女。原被告父母在世时有宅基一处,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修建北房五间,被告康士君与父母共同居住于此。该宅院东邻康志山,南邻康连,西邻胡同,北邻胡同。五间北房所占宅基系清河县峨二庄村集体财产。父母去世后,原被告曾因该房屋的继承权问题产生矛盾诉争于法院,2011年6月8日法院判决五间北房由原被告兄弟姐妹五人共同继承,每人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2015年6月17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按价值10万元分割该房屋,由被告拿出2万元现金给原告。
本院认为,(2011)清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对本案争执房产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本案中,原告要求按总价值十万元判令被告康士君拿出贰万元现金支付给原告康爱丽。被告康士君不认可该房产价值10万元,原告当庭提出对该房屋价值申请评估但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鉴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爱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康爱丽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慧审判员:范书环审判员:高锐锋
书记员:李文姣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