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宝清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宝清支行)。负责人王富春,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维龙,男。委托代理人王洪涛,男。被告陈晨,男。
原告中行宝清支行与被告陈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宝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维龙、王洪涛,被告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宝清支行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中银北大荒信用卡特色分期付款业务贷款,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57,670.98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0月24日起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五组证据:1、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被告陈晨与其配偶周长虹身份证、户口及结婚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夫妻双方有权利申请此笔借款。3、告知函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信用卡的相关使用事项。4、北大荒益农卡放款台账、领卡台账及刷卡小票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领取贷款信用卡及用该卡消费的事实。5、黑龙江国有农场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承包土地的数量及原告依据被告承包土地数量确定贷款额度。
被告陈晨辩称,2014年3月12日,原告并没有把中银北大荒信用卡特色分期付款业务的贷款卡交给被告,被告亦未收到原告的此笔借款。被告得知贷款发放给五九七农场第一管理区后,多次向其索要未果。原告委托案外人曹先武索要此笔贷款,曹先武将此款要回后自行使用。故不同意承担偿还此笔借款的义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人曹先武的证言一份,证人证实:被告在原告处的贷款被五九七农场一分场使用,曹先武接受被告委托将该款要回18.5万元左右,并自行使用。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未实际收到贷款信用卡,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人曹先武所证实内容,因无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申请表背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对信用卡的申领和使用等相关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告知函,载明以下内容该卡针对您的需求,专门开发了特色分期业务。即可在涉农特色商户中实现特色分期付款,期限设定为6个月、9个月、12个月,采取先收取手续费,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为方便您还款,该手续费由商户代收),手续费分别为:3.6%、5.4%、7.2%。该卡提供的信用额度内可免息使用,但免息到期时请及时还款,否则按日收取您万分之5的利息,还要收取您一定金额的滞纳金。同年3月12日,被告陈晨在原告处领取信用卡(卡号为:62590623********),并在爱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刷卡消费200000元。截止2015年10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本息及滞纳金257,670.9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构成违约。被告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欠款,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催收,追索欠款。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晨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宝清支行信用卡欠款257,670.98元,及上述款项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告知函》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6元,减半收取2583元,由被告陈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星华
书记员:宋书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