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刘威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4)岩刑执字第29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刘威,男,199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中专毕业,现在福建省闽西监狱服刑。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三刑终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4年3月24日。

执行机关福建省闽西监狱因罪犯刘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威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二0一三年十月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累计获得达标分零点二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威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威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一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詹跃忠审判员:陈斌代理审判员:陈碧英

书记员:陈吉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