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蔡国华,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连秀英,女,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原住泉州市泉港区,现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肖惠民(系被执行人连秀英之夫),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干部,原住泉州市泉港区,现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蔡国华与被执行人连秀英、肖惠民债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港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11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83000元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28000元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12月19日分别向被执行人连秀英、肖惠民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指定二被执行人在2013年12月27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询,除被执行人工资收入(已依法冻结)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蔡国华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港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林福泉执行员张建华执行员庄学勋
书记员:张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