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郭春晖,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回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林明顺,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曾小霞,女,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泉州市泉港区。
申请执行人郭春晖与被执行人林明顺、曾小霞债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港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两被执行人未按该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代为偿还的款项650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执行人林明顺、曾小霞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指定两被执行人在2013年12月30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两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也未依法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分别向金融机构、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港大队车辆管理所、泉州市泉港区房地产管理站查询,查有并于2013年5月17日另案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林明顺名下址在泉港区威华花园C幢505室房产的过户手续,于2013年7月16日另案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林明顺名下闽C8S9**号车辆的过户手续,于2013年11月15日另案冻结了被执行人曾小霞工商银行工资存款帐户,于2013年12月17日另案冻结被执行人林明顺工商银行存款帐户,于2014年1月8日另案冻结被执行人林明顺公积金帐户(帐户余额68746.79元),查无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郭春晖无法向本院提供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港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林福泉执行员张建华执行员庄学勋
书记员:张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