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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坎XX、张XX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口计划生育局计生纠纷案行政裁定书

(2014)楼行审字第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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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岳阳市岳阳楼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湖南省岳阳市新路口楼区政府机关大院。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该局局长。被申请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被申请人张xx,女,x年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申请执行人岳阳市岳阳楼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岳阳楼区征决(2013)X44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李xx、张xx夫妇违法生育第二胎,申请执行人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应用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6日对被执行人作出岳阳楼区征决(2013)X44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征收社会抚养费119080元。本院认为该行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岳阳市岳阳楼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岳阳楼区征决(2013)X44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李xx、张xx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生效行政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执行费1686元,由被执行人李xx、张x共同承担。

审判长:任正亚

书记员:陈静

引用法律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应用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