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武汉XX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XX支行。
申请复议人武汉XX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服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蔡甸法院)(2013)鄂蔡甸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2009)鄂黄鹤执字第001号执行证书是XX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共同申请并一致确认的,XX公司提出的抵押登记载明的5500万元与执行证书确认的6335万元存在法律上的必然联系,执行案件中6335万元的债权包含5500万元的债权,执行证书只是查明了编号为武房期昌字第200010517号《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是真实存在的抵押物权证明。2013年11月14日,蔡甸法院作出(2013)鄂蔡甸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所提执行异议。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称:1、(2009)鄂黄鹤执字第001号执行证书确有错误;2、蔡甸法院依前述执行证书,通过抵押权之方式来实现涉案债务有悖于法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13)鄂蔡甸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并裁定不予执行(2009)鄂黄鹤执字第001号执行证书。
本院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XX支行(以下简称农行XX支行)与XX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农行XX支行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鄂黄鹤执字第001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6335万元、利息13408326.22元以及农行XX支行为实现抵押权支付的费用。2009年10月30日,蔡甸法院以(2009)蔡执字第406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XX公司向蔡甸法院申请不予执行(2009)鄂黄鹤执字第001号执行证书,蔡甸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鄂蔡甸执裁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驳回XX公司不予执行执行证书的申请。XX公司不服,向蔡甸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11月14日,蔡甸法院作出(2013)鄂蔡甸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XX公司所提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具体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以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并非具体的执行行为,蔡甸法院对XX公司所提异议适用上述法律的规定进行审查,并赋予当事人复议的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3)鄂蔡甸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跃松代理审判员:巴雷代理审判员:蒋劢君
书记员:陈富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