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缙云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溪滨南路**。法定代表人施继业,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朱阳奎。
缙云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缙土资行政(2013)字第1号行政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朱阳奎不服缙云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缙土资行政(2013)字第1号行政决定,已提起行政诉讼,案经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依据正确,并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缙云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缙土资行政(2013)字第1号行政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缙云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缙土资行政(2013)字第1号行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并由缙云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审判长:沈涛审判员:吴旭贞审判员:张国琴
代书记员:楼洪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