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昌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吴克青。委托代理人毛洪辉。
陈昌浩诉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转塘街道办事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杭西行初字第116号行政判决。陈昌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昌浩及被上诉人转塘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毛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22日,转塘街道办事处针对陈昌浩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13)35号),告知:陈昌浩提交的“1、申请提供拆迁补偿评估报告一份,2、申请告知对该厂房拆迁评估单位是哪个”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认真审核、确认后,告知如下:经查,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属于民事协议范畴,其中的拆迁补偿评估及评估报告的制作属于第三方评估公司的商业行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陈昌浩向转塘街道办事处提交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申请人于1993年创办的杭州城西装饰木器厂厂房因转塘梦圆路建设被征用拆迁,2005年4月8日由拆迁人为转塘镇人民政府与被拆迁人为杭州方家畈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了一份《企事业(单位)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厂房的所有权人属陈昌浩,这一事实已被西湖区人民法院(2006)杭西民一初字第642号判决书作了认定。根据[杭政公开办(2012)第14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根据告知网址查询了(2005年上半年度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申请人所有的厂房地段为7级,发现了2005年对该厂房的拆迁评估基准价与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价差距较大。现申请人因了解当时对该厂房拆迁时评估的情况及评估机构(单位),特申请:1、提供拆迁补偿评估报告一份。2、告知对该厂房拆迁评估单位是哪个。”陈昌浩在申请中明确了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质,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陈昌浩一并向转塘街道办事处提供《企事业(单位)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2006)杭西民一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7月3日,转塘街道办事处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限告知书,告知陈昌浩延长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2013年7月22日,转塘街道办事处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13)35号)。2013年7月26日,陈昌浩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5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作出杭西政复决字(2013)第7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13)35号)。陈昌浩仍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2005年4月8日,杭州市方家畈股份经济合作社以被拆迁人身份与杭州市转塘镇人民政府(转塘街道的前身)签订《企事业(单位)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中约定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1152628元、附属物补偿金额287270元,并明确详见附件--评估报告。就陈昌浩与杭州市转塘镇方家畈社区居民委员会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杭西民一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认定,“城西木器厂厂房系原告出资建造,房屋所有权应属原告所有。原告虽将厂房使用权20年抵偿债务,后该使用权让与杭州市转塘镇方家畈社区居民委员会,但房屋所有权并未因此而改变,其取得的拆迁补偿金158万元应属原告所有。现双方核对,陈昌浩应支付给杭州市转塘镇方家畈社区居民委员会相关费用共计1575265.75元,则居委会尚应返还陈昌浩4734.25元,对此款陈昌浩予以放弃。”故判决驳回陈昌浩要求居民委员会返还其拆迁补偿款65273.25元的诉讼请求。就陈昌浩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杭州市方家畈股份经济合作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杭西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要求确认杭州市转塘镇人民政府与杭州市方家畈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二审以该案属“一案二诉”,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昌浩的起诉。庭审中,转塘街道办事处明确评估报告的出具单位为杭州市西湖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转塘街道办事处收到陈昌浩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核后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13)35号)。《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该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于“政府信息”的界定系规范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过程中形成和获取的信息。本案陈昌浩申请公开的内容为案涉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附件--评估报告。转塘镇人民政府与杭州市方家畈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说明转塘街道办事处并非在履行行政权过程中获得评估报告。故评估报告不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所界定的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其不属于政府信息。转塘街道办事处据此拒绝向陈昌浩提供,并无不妥。对评估单位,转塘街道办事处在庭审中作了说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转塘街道办事处在收到陈昌浩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告知陈昌浩延长答复后,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13)35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陈昌浩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昌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昌浩负担。
上诉人陈昌浩上诉称:原判将本案所涉评估报告认定为不属于政府信息,这一认定错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上诉人转塘街道办事处不是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其与上诉人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不具有与被拆迁人即上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民事权利能力,其所实施的与拆迁有关的行为只能是具体行政行为,故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附件--评估报告,系被上诉人在履行行政权过程中获得的,属于政府信息。上诉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公开拆迁补偿评估报告。原判未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这一认证错误,证据7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不是案涉房屋的拆迁人,其所实施的与拆迁有关的行为只能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2013)杭西行初字第116号行政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转塘街道办事处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本案所涉拆迁协议及其所附的评估报告不是被上诉人履行政府行政职能过程中搜集、保存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因此拒绝向上诉人提供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所涉的拆迁协议中真正的拆迁人是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集镇建设总指挥部而不是被上诉人,也即说明在拆迁过程中被上诉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责任主体,只是在过程中具体履行代理的行为,是民事上的行为,故拆迁协议、评估报告都不是被上诉人履行行政职能过程中形成、保存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上诉人与本案所涉的拆迁协议、评估报告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中被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陈昌浩曾就本案所涉拆迁协议、拆迁补偿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过多起诉讼,多起诉讼表明陈昌浩已与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陈昌浩无权申请公开相关材料,本案不提供其申请的信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2013)3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否合法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上诉人公开的是被上诉人与杭州市方家畈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的《企事业(单位)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附件--拆迁补偿评估报告。上诉人曾两次向人民法院提起与前述《企事业(单位)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有关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判决和裁定,均未否定协议的民事合同性质。拆迁协议是协议双方就拆迁事项自愿订立的民事合同,无论协议本身还是作为协议附件的拆迁补偿评估报告均不属于被上诉人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故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拆迁补偿评估报告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称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2013)3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昌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方审判员:徐斐审判员:李洵
书记员:叶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