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灵宝市。法定代表人杨彤,市长。委托代理人董川龙,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孝泽,男,汉族,1950年出生,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赵孟军、王健,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灵宝市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灵宝市。负责人王高风,副指挥长。委托代理人顾万增,该指挥部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灵宝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董事长。
灵宝市人民政府因与周孝泽、灵宝市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灵宝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拆迁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三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灵宝市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周孝泽就本案争议达成协议,灵宝市人民政府、周孝泽以纠纷已得到解决为由,分别申请撤回本案上诉和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灵宝市人民政府申请撤回上诉、周孝泽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确系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灵宝市人民政府撤回本案上诉;二、准许周孝泽撤回本案起诉;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三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不再产生法律效力。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减半收取各25元,分别由周孝泽和灵宝市人民政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巍代理审判员:王盛楠代理审判员:苗春燕
书记员:赵朝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