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正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易文杰,男,主任。被申请人赵心春,正阳县。被申请人冯贺敏,正阳县。申请人正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正人口计生征字(2014)0685号征收决定书,申请我院执行对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征收决定:征收人民币86628元。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申请人作出的该征收决定程序违法,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依据该《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执行正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正人口计生征字(2014)0685号征收决定。
审判长:江玲审判员:邹军义代理审判员:谢新向
书记员:王舒望
引用法律
《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