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正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易文杰,男,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彬,男,熊寨镇计生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向四华,男,住正阳县。被申请人黄新想,女,住址同上。
申请人依据正人口计生征字(2013)012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申请我院执行被申请人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82704元。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该征收决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依据该《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人作出的正人口计生征字(2013)012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审判长:江玲审判员:邹军义代理审判员:谢新向
书记员:王舒望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