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昌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在地址昌黎县昌黎镇二街。法定代表人胡著民,局长。委托代理人路江,被执行人刘立光,农民。被执行人陈利亚,农民。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昌(刘)计育征字(2013)第03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二被执行人于2003年11月17日结婚,于2004年9月3日政策内生育一男孩,又于2013年6月6日政策外生育一男孩,其行为违反了《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昌(刘)计育征字(2013)第03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昌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昌(刘)计育征字(2013)第03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执行。二、限二被执行人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社会抚养费39725元。执行费496元由二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袁利审判员:胡奇峰审判员:张秋生
书记员:王世江
引用法律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