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丰县人口计划生育局,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延伸段。法定代表人高某,局长。委托代理人于佰利。被申请人王某甲,农民。被申请人王某乙,农民。申请人丰县人口计划生育局因被申请人王某甲、王某乙拒不履行丰计征决字(2014)111002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拒绝缴纳社会抚养费,为保障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防止被申请人王某甲、王某乙转移财产,申请人丰县人口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银行存款69264元。申请人丰县人口计划生育局已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丰县人口计划生育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银行存款69264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孙建青
书记员:仇星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